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月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1日、2005年12月16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共计借款人民币59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597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6.6375‰,利息还至了2007年1月1日止的的事实;②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借款297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6.6375‰,利息还至了2007年1月1日止的事实。
2、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函证书及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1日、2005年12月16日在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及297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6.63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就上述借款均偿还了至2007年1月1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597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