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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二楼。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3时14分,我驾驶桂x小客车途经梧州市X区X路(佳诚汽配)对开路段时碰撞到对面非机动车道的环卫车,造成环卫工人黎火英倒地受伤,环卫车及我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蝶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送黎火英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门诊费用了530.7元,住院费用了6911元,这些医药费全部是由我垫付的。黎火英从2011年4月22日入院,到2011年5月3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黎火英在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1年5月3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2011年5月16日,经梧州市交警蝶山大队调解,由我赔偿黎火英的医药费外,还一次性赔偿黎火英后续治疗费、误某、环卫车维修费等共8000元。我的桂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垫付给黎火英的上述费用后向被告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警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通知书;4、黎火英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簿及门诊收费收据;5、黎火英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一日清单、住院费收据;6、黎火英出院记录;7、黎火英疾病证明书及病情简介;8、交警出具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9、黎火英住院需陪护证明;10、黎火英工作单位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证实黎火英被扣发工资的证明;11、黎火英工作单位梧州市环卫处证实黎火英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

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承担在桂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伤者黎火英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原告追偿。二、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黎火英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12天×40元/天等于480元,护理费12天×42.33元/天=507.96元,误某只能按其在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计算,即按每月1300元工资计算,为(12天+90天)×43.33元/天=4419.66元。三、原告诉请的医药费6911元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佐证,要根据每日清单确定其中有否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并按规定减除自费药部分,才能认定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而且原告提出的门诊医药费529.7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该费用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黎火英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我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原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3时14分左右,原告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桂x从梧州市X区富民一都方向经富民二路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富民二路(佳诚汽配)对开路段时,原告驾驶车辆调头碰撞到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的环卫车,造成环卫工人黎火英倒地受伤,环卫车及原告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蝶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原则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火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黎火英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门诊费用了530.7元,住院费用了6911元,上述医药费全部是由原告支付。黎火英从2011年4月22日入院,到2011年5月3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黎火英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黎火英在梧州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月工资13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1年5月3日,黎火英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黎火英工作单位梧州市环卫处出具证明证实黎火英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但未证明黎火英被扣发工资。2011年5月16日,经梧州市交警蝶山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黎火英的医药费外,还一次性赔偿黎火英后续治疗费、误某、环卫车维修费等共8000元。原告的小型普通小客车桂x在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原告因向被告公司索赔遭到拒绝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蝶山区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火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为其小型普通小客车桂x在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但原告高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驾驶人、致害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伤者黎火英的医疗费,亦有权向原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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