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冬湖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在龙船冲口路段,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与我公司由黄某章驾驶的桂x号小汽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桂x号小汽车共损失9290元,其中:车辆维修工料费8240元,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50元。由于黄某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略)。根据有关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7290元由黄某负责40%,即2916元,以上赔偿合计491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3、勘查记录表;4、维修工料费发票;5、事故施救、清洁发票;6、车损鉴定费发票。合计车辆损失9290元。
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被告黄某(又称黄某林)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与原告司机黄某章驾驶桂x小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林、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章不服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依法维持了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x小轿车经鉴定车辆维修工料费需8240元,该车维修支出了工料费8240元,支出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50元,合计损失9290元。
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小轿车车主,被告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的桂x小轿车受损是由于被告黄某驾车与原告公司司机黄某章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黄某章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9290元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的财产限额承担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某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超出保险限额的72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0%即2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