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我在原阳给被告做木工活,约定每日65元,到2008年10月工人大部分走了,我又给被告看工地,在此期间,扣除借支,至今被告仍下欠我工资款4347元,故起诉。
被告李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木工张某某工资单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农科院原阳县工地上干木工活,约定65元/天,到当年10月扣除借支,工资为1647元,10月秋收时原告继续给被告看工地,仍约定工资65元/天,扣除借支工资为2700元,被告先后共欠原告工资款434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347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434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