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6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X区X街由南向北逆行至黄河南街X路口附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郑×梅相撞致其受伤。蔡某拨打120并陪同被害人家属将郑×梅送至郑州人民医院,后离开医院逃逸。同年2月9日被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2月11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将其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违反行车应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规定,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翟某、侯某、申某、齐×瓒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通讯调动部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口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