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X
被告丁XX
原告瞿XX就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6年7月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未知晓被告的实际年龄便于2007年8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1年2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丁江南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娘家所在地的村民数人目睹被告于2011年8月5日无故殴打原告一事,且该纠纷经贵州省江口县X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及认定:
第1、X号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单位及个人证词均书写于同一纸质载体上,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8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丁江南。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吵打,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长达一年时间,婚前即对彼此性格、品行有一定程度认知,形成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至于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瞿XX与被告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