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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忻××,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为原告张××补缴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4,285.5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552.30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552.30元交给被告;

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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