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忻××,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贸公司为原告张××补缴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4,285.5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552.30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552.30元交给被告;
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