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金融职工大学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丈夫),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日判决的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重新立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栋,被告六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因股骨头坏死在被告处作了全髋置换术,植入捷迈公司生产的人工髋关节。2000年因髋臼内衬碎裂于被告处行翻修术,术中被告未使用捷迈公司配套且未经有效注册的产品,在术中硬性取下罩杯,致使原告髋骨骨折,对此被告又未正确修复髋骨恢复其承重功能,最终导致假体移位顶入腹腔内,致使原告只得于2006年10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进行了人工再造髋骨修复术,但修复后原告髋骨植骨凸起、骨盆形状改变,并且植骨成活固化需6个月以上的时间和有第三次翻修的可能,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另在术中取出的假体与被告病史中记载不相吻合,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六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8.39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家属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元,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被告承担。
被告六院辩称,原告全髋置换术后出现髋臼内衬磨损,被告对此有作翻修手术的指征,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涉案医疗纠纷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翻修手术中允许不同公司产品配套使用,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涉案医疗争议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双方纠纷已经解决,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原告因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骨性关节炎在被告六院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2000年2月1日因右人工全髋置换术后内衬破裂再次入住被告六院行右人工全髋翻修术。术中见右人工髋臼内衬破裂,股骨头磨损,取出髋臼假体,发现底部骨质缺损4×3cm,取右侧髂骨块充填,更换了髋臼、内衬和股骨头。3月3日骨盆平片示:右全髋置换术后,右人工股骨头部分突入盆腔内,关节间隙消失,关节结构破坏。4月25日骨盆平片示:人工股骨头中心性脱位伴骨折。2000年7月3日原告出院,拄拐行走,嘱定期随访。
因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对第一次手术中植入原告体内的人工髋关节质量持有异议,于2000年8月向法院起诉,2001年8月14日原告因故撤诉。2001年10月原告以被告在全髋翻修术中,为原告安装了不同厂家生产的全髋关节产品,以致术后疼痛不止,要求追究被告医疗事故责任为由,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5月15日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1、根据病员王某甲的病史、影像学资料,病员全髋置换术后四年出现髋臼内衬磨损及股骨头移位,有作翻修手术的指征;2、市售的人工假体有许多配件的设计与尺寸是国际通用的,因此,作翻修手术时允许有不同公司的产品配套应用,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3年9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被告为原告植入体内的人工髋关节损坏,造成原告再次手术进行人工全髋翻修术的损害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其医疗行为或其提供的医疗器械的产品质量所致,故原告为此进行第二次手术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次手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二次手术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害,故医疗事故鉴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2006年10月24日原告经六院摄片检查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髋臼有轻度移位。2006年12月5日原告入住九院,X线片检查示:右髋关节翻修术后,假体松动。12月13日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12月30日出院。2007年3月20日九院复查,摄片示假体位置正常,植骨融合好。住院医药费为47,198.73元,其中原告自付34,645.89元,统筹支付12,552.84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用血互助金960元,护工费284元、交通费228元。
2008年6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患者右全髋置换后内衬磨损2000年做翻修手术有手术指征。因术中必须取出髋臼杯,难免造成髋臼骨折而需要植骨,六院已作植骨处理,符合操作常规;2、患者全髋翻修,股骨头外径28mm,当时临床上允许与不同公司28mm内径的内衬组合;3、但是发生髋臼骨折后不允许早期负重。六院告知不够存在缺陷。结论为王某甲与六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室于2004年9月6日向原告致函,内容为被告六院在2000年全髋翻修术中植入的捷迈公司生产的股骨头假体(9026-29),于1999年7月18日至2000年2月13日间为注册证空白期。
又查明,据六院住院病史记载,2000年2月1日手术植入的是利马公司生产的髋臼假体,产品类型为5528.21.030,生产批号为x;内衬,产品类型为5860.50.020,生产批号为x;螺丝钉,产品类型分别为8420.15.030、8420.15.040,生产批号分别为x、x。另术中植入捷迈公司的股骨头假体,产品类型为9026-29,生产批号为x。
2006年12月13日原告在九院行全髋关节翻修术,术中取出髋臼1个,号码为x;内衬一个,号码为x;骨小球一个,号码为x;螺丝钉1个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病史、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室调查情况回函、九院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0年2月被告六院为原告施行的人工全髋翻修术,原告虽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曾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就此亦作出了判决,认定涉案争议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和未造成原告损害,该案件审结后,原告于2006年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2000年植入的假体出现了移位,且原告认为术中取出的假体与被告病史中记载不相吻合,因此原告以新的损害事实及其在前次诉讼中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无法发现的被告过错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本院应当受理。
原告认为九院行全髋关节翻修术取出的假体,与被告病史中记载的条形码不相吻合,该部分部件被被告侵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六院病史记载,假体标识上存在有产品类型及生产批号等记载方式,九院医师记载取出物时部分假体记载了产品类型,部分假体记载了生产批号,与被告六院病史记载具有对应性,故原告关于九院取出物与被告植入物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认为被告于2000年人工全髋翻修术中未使用捷迈公司配套且未经有效注册的产品,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两次诉讼中本院委托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翻修手术时临床上允许有不同公司的产品配套应用,故被告在术中使用非捷迈公司配套产品,并无不当。但被告植入捷迈公司生产的股骨头假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时系该产品的注册证空白期,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对此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且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分析意见中亦认定,发生髋臼骨折后不允许早期负重,六院存在告知不够的缺陷。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医疗行为的瑕疵,未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六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未能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提供的医疗器件、服务水准均存在一定缺陷,本院据此判令被告酌情补偿原告损失,更有利于被告今后改进工作、安抚原告的情绪、取得原告的谅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甲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元(原告已预交2,447.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45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孙谧
代理审判员杨砾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