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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志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张志昊。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矛盾逐渐产生,经常发生家庭纠纷。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又一次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原籍寻找,其父母均称未见其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平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14日婚生一子张志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由于生活环境、习惯等不同,矛盾逐渐产生。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原籍寻找,其父母均称未见其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然而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夫妻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逐渐显现,矛盾随之产生。在此情形下,更需要双方进一步沟通与交流,以达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但是,被告李某在矛盾发生后却没有珍惜双方沟通与交流的机会,也未考虑到年幼的孩子需要一个完整家庭的关怀,弃应当承担起的家庭义务而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并为寻找被告不断努力,但始终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待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志昊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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