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科技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卢氏县土地(略)。
被告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闪某某,主任。
上诉人卢氏县科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卢氏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南街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西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服务中心于1992年成立,1993年4月14日登记,为集体企业,组建单位为城关镇X村委会;西南街村甲鱼养殖场为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开办时以城关镇X村委会名义贷款x元投入该甲鱼场,在经营过程中张某甲等个人也有投资。1992年10月12日服务中心和西南街村X组达成租地协议,服务中心租用西南街村X组的土地11亩兴办甲鱼场;租期十五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1993年5月4日服务中心和西南街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服务中心甲鱼养殖场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04年12月20日卢氏县工商局以卢工商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设有分支机构的一并吊销。2007年需征用该甲鱼场租用的土地,2007年11月6日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村委会达成协议,土地储备中心自愿补偿西南街村委房屋建筑物、附属物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西南街村委会在约定时间内拆迁。2010年1月2日服务中心和西南街村委会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合服务中心甲鱼厂属乡镇企业,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村委会无权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约定了服务中心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企业债务承担等事项。服务中心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处分了企业的财产,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西南街村委不能代表企业进行拆迁补偿,要求确认其达成的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服务中心所诉的是西南街村甲鱼场拆迁时房屋建筑物、附属物等经济损失的拆迁补偿问题,认为西南街村委会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因此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是服务中心为集体企业,组建单位为城关镇X村委会;西南街村甲鱼养殖场为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开办时以城关镇X村委会名义贷款x元投入该甲鱼场,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经营的情况下,该企业的组建单位、投资人西南街X村委会为了企业的利益有权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服务中心所诉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服务中心与西南街X村委会达成的两份协议(关于拆迁协议无效的协议)不能否定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有效性。故服务中心所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氏县科技综合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科技综合服务中心承担。
服务中心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财产是服务中心的,贷款实际上也是服务中心所贷和使用,只是以村委会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说明只有服务中心有权处分关于拆迁涉及的建筑物、附属物,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利签订拆迁协议的。因而原判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后,已经没有主体资格,开办单位是村委会,贷款又是村委会办理的手续,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西南街村委会辩称:土地储备中心赔偿时,因服务中心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又因贷款手续是以村委所办,所以应当与村委牵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后,由投资人西南街村委会就甲鱼场的相关设施及拆迁问题,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的补偿协议,是保护甲鱼场权益不受损害的有益行为,应予确认。服务中心要求认定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服务中心庭审中提出同类型的设施有虚报的情形,并且是按虚报后给予补偿的,认为自己的甲鱼场设施亦应当按此情形享受虚报后的相同利益,本院认为其要求违背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卢氏县科技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