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席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生育一子严某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念及夫妻情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严某B。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相信夫妻关系还有可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