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到张一X家吃饭时,趁其不备,盗窃张一X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兜内的现金142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任XX的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