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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被告林某、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

被告林某

被告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瞿某与被告林某、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7时左右,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林某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查,被告向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林某、向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向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33.90元、交通费人民币18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向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具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90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480元;5、出租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去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77元;6、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原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5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假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9240元;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用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林某、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使用的进口手术材料费、证据5、6、7、8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瞿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同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3.90元、交通费18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向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

2、2009年10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庭审后,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人民币x.9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应对林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9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为人民币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原告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天数,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住院伙食补贴费为人民币12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该笔费用可在其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人民币x.9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该款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应支付原告瞿某人民币x.40元);

五、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24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向某对上述第四至第六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林某、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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