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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原告龚X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胡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原告沈XX、龚XX诉被告蔡XX、胡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财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龚XX诉称,两原告系本案死者施XX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蔡X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裕南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裕南2队路口处,适遇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XX)沿北陈公路路东边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施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9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蔡XX赔偿。又因被告胡XX系被告蔡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被告胡XX对被告蔡XX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各一份。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5、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蔡XX辩称:本被告与沈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了x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胡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被告蔡XX与沈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案死者施XX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蔡X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牌号为皖X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裕南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裕南2队路口处,适遇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XX)沿北陈公路路东边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施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蔡XX所驾车辆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皖XX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向两原告赔付了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81元,被告蔡XX表示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蔡XX认为数额过高,不愿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蔡XX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死者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元。

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蔡XX认为数额过高,不愿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相关的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蔡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另要求被告蔡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胡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职责,故对被告蔡XX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x.30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龚XX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蔡XX已支付的x元,被告蔡XX还应赔付两原告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胡XX对被告蔡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4.50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人民币30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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