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如皋市X乡中心幼儿园(下称幼儿园),住所:如皋市X镇。
负责人杭某,园长。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庄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如皋市X镇。
负责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信用社申请执行秦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幼儿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杭某、信用社代理人邱斌、被执行人姜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执行异议称,2010年2月24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姜某某工资帐户x元,该款系姜某某所收学生的餐点费,故该款为公款私存,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该款属姜某某所有,人民币为种类物,幼儿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幼儿园所提的异议。
经审查,信用社与秦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秦某应于2009年5月22日前偿还信用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用社于2009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信用社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冻结了姜某某在信用社的存款x元,后幼儿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姜某某工资帐户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幼儿园所提该款属幼儿园的证据不足,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徐晓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