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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诉赵某乙、赵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赵某丁。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诉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诉称: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在原告单位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部楼梯西第五间的土地上建房屋上、下各一间(一层盖的时间为1997年,二层盖的时间为2007年),后原告屡次通知二被告要求其拆除非法建筑,被告迟迟不拆,现原告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该处进行重新规划,再次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仍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所建房屋两间(上、下各一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赵某乙建房经过武功供销社同意,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对,我是2007年租赵某乙的房子,我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单位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间,后赵某乙又在该房上接盖一间。当时胡振良任武功供销社书记,鲁晓任武功供销社主任,庭审中,原告出示2009年11月23日鲁晓及2010年3月19日胡振良的证明各一份,俩人均称未同意被告赵某乙在其单位土地上建房。被告赵某乙则出示了于2009年3月11日胡振良及2009年3月18日鲁晓的询问笔录,俩人又均称被告赵某乙在其单位土地上建房是经过单位研究后同意的。证人连福安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是原告单位职工,负责基建工作,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单位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部楼梯西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鲁晓与胡振良同意的,但亦未能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赵某乙签订有书面建房合同。赵某丁称其是2007年租用赵某乙的房屋,赵某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所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出示时任原告单位负责人鲁晓、胡振良的证言证词有相互矛盾,故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该俩人的证言均不认定。该房屋赵某乙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赵某乙也未能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书面建房合同,被告赵某乙辩称的是经原告同意建房,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赵某乙构成侵权,赵某乙应拆除本案争议的二间房屋。因建设该房屋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赵某丁称是租用该房,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某丁参与建房,原告诉赵某丁建房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部楼梯西的土地上建的房屋两间(上下各一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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