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12日被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易某和易某。由于出于压力被迫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直一般,近十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已于2007年4月23日正式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双方有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1月12日在安化县原新桥人民公社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体谅对方,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