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X,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X,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陈XX,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李x、陈x、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李x、陈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在信阳市Im河区X路豫南制药厂门口小便时,与该厂家属院居民李xx发生矛盾并对李xx殴打,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湖东派出所民警孙xx、邢xx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带陈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陈xx拒不配合并把邢xx咬伤。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陈x、陈x、李x等人阻挠民警带走陈xx。在巡特警孙x、沈xx赶来支援时,被告人陈x、陈x、李x等人关闭车门,对民警进行围堵、拉扯、厮打。经法医鉴定:李xx、孙xx、邢xx、孙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了民警孙xx、邢xx、孙x、沈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陈xx赔偿了李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刑xx、孙x、沈xx的陈述,证人李xx、孔xx、翟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李x、陈x、陈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