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4月26日押解回天水后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州区X路“极限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嗣后伙同张涛、任建新(音,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持砍刀、瓷砖等物在王某头部、背某、胳膊等处乱砍,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王某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多发刀砍伤,颅脑外伤(轻型),左顶骨骨折。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黄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