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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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水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徐某,上海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辩护人吴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上海中山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址:www.x.com)虚假股票网站,谎称可以保证帮助投资股票获取高额利益。2009年9月1日,被害人顾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取得联系后,按要求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内汇入人民币12,800元的会员费。次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诱使顾某再次往上述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骗取顾某的信任,通过网银转帐往顾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内归还人民币56,000元。9月3日,被告陈某某等人以有大的资金操作为名,诱使顾某往其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内先后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和2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此方式共骗得顾某人民币586,800元。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上海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网址:www.x.com)的虚假股票网站,进行诈骗,并与被告人谢某加共谋,由被告人谢某加负责领取诈骗钱款。2009年9月8日,被害人陆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后,按要求往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内汇入人民币981元的会员费。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诱使陆某某往其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500元以炒股收益为名归还陆某某,以诱使陆某某交纳更多的资金,但未果。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此方式共骗得陆某某人民币5,481元。案发后,上述户名为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卡上钱款尚未支取。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8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陆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苏某某的证言笔录;网站网页信息;顾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陆某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范某某的农行卡资料查询,户名为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详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水在第一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谢某某在第二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某第一节犯罪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户名为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人民币5,481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叶利芳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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