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益阳市委党校工作人员。系原告之父。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定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抚养成年,但未明确一切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购买了新房,每月要还房贷,削弱了经济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其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抚养费用问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经常带原告居住,期间的医疗费用与其生活所需的衣服等被告亦负责,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已有两套住房,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而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也无稳定收入,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抚养成年,在抚养期间原告的生活、教某、读某等到大学毕业为止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责,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的教某、医疗、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已再婚,暂未生育小孩。被告离婚后对儿子亦尽了一些义务,被告现打零工维持生活,且患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不出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