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西安市X区豁口煤场,以拉煤的大货车堵住村X路为由,用铁锹将陕x、陕x、陕x、陕x、陕x五辆拉煤货车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部件砸坏,后又将煤场部分房间玻璃砸坏。经西安市X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6246元。经公安灞桥分局调查,被损毁玻璃价值为20元。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车辆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煤场放弃对张某乙所损毁玻璃的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张某乙、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某、辨认笔录、公安灞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