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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万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伙同吕随生、宋友锋、朱志林、徐守财(四人已判刑)、刘保和、徐广文、黄某顺、靳海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安丰乡X村南一古墓内进行盗掘。第二天晚上又到该古墓进行挖掘。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座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通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簿”、“侍朗”、“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该墓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的葬别、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随生等人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堪查照片、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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