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昌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昌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已按约履行,后高某某因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数次入院治疗后又自行委托河南王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与疾病的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申请人对该鉴定一直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法官一味地主张调解,没有审查和听取申请人的要求,草率的作出了判决;2、申请重新鉴定系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对高某某伤情申请鉴定的要求被一、二审法院漠视,权利被一次次剥夺,程序违法,对事实认定显失公正,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昌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高某某与昌某某在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且现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损伤不是双方协议赔偿的数额所能弥补的,高某某在签协议时对自己实际损伤结果与赔偿协议的损伤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依据高某某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要求对高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其对鉴定有异议在一审期间提出后又撤回,现申请人又没有提供对鉴定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对此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再次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