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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诉黄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乡塘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丁、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驰通汽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3月22日追加梁某某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黄某丁、梁某某、驰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15时50分,黄某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国道322线由芦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706KM+900M路段,由其行道即最右侧车道往中间车道变更时,与同向在中间车道行驶由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Ax号大货车发生碰刮后倒地被该车碾压,造成黄某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某机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桂Ax号大货车参加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即人财保永新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的x元由其余被告赔偿40%即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2、保险证,证明桂Ax号大货车参加了保险;3、黄某机家庭户口簿、赵某某户口簿,证明黄某机是城镇居民,及原告的基本情况;4、学校证明、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城镇居往;5、村委证明,证明赵某某的子女情况;5、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黄某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驰通汽运公司、黄某丁、梁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过错较大,应负80%责任以上;梁某某是实际车主,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驰通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黄某丁是雇佣司机,其过错轻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黄某乙的生活费过高,赵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费。

被告驰通汽运公司、黄某丁、梁某某提供有如下证据: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桂Ax号大货车挂靠驰通汽运公司,梁某某是车主;保险单,证明桂Ax号大货车参加了保险。

被告人财保永新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被告人财保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丁、梁某某、驰通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某某居住地址。原告对被告驰通汽运公司、黄某丁、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居住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黄某丁、梁某某、驰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7日15时5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机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2线由宾阳芦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706KM+900M路段,在同向有三车道的道路上由其行向最右侧车道往中间车道变更时,与同向在中间车道行驶由黄某丁驾驶的桂Ax号大货车碰刮,后倒地被桂Ax号大货车碾压,造成黄某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预付原告丧葬费x元。桂A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驰通汽运公司,挂靠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黄某丁是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3月20日参加人财保永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黄某机是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死亡前是宾阳县X镇第四初级中学教师,属非农业人口;其妻子白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是宾阳县X村中心校教师;其儿子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均是城镇居民。黄某机的父亲已故世;母亲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是农村居民,但自1989年起,一直与黄某机共同生活,居住在黄某机的学校教师宿舍。赵某某生育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桂Ax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财保永新支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由黄某机负70%、被告黄某丁负30%责任为宜。黄某丁是梁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驰通汽运公司是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x元计20年,即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即6×2138元=x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括儿子黄某乙的生活费和母亲赵某某的生活费,其中黄某机应负担黄某乙1/2的抚养费,年限为2年;应负担其母亲赵某某1/5的抚养费,年限为5年,该项为9627元/年×2年×7/10+9627元/年×3年×1/5=x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确实需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每天每人38.35元,共345.15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均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人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x元,余下的x.15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即x.15元。由于黄某机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梁某某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梁某某共应赔偿x.15元,扣除其已预付的x元,尚应赔偿x.15元,被告驰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x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x.15元,被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原告白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负担458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23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王旺祥

审判员黎洪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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