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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邀集被告人丁某先后窜至汉寿县X镇、东岳庙乡X乡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得两轮摩托车五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930元,销赃得款609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3225元,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23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汉寿县X镇被害人陈某某家竹棚内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548元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销赃得款600元。

2、2011年5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汉寿县X镇“深林网吧”前,盗走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豪爵牌x-F型摩托车,销赃得款1800元。

3、201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太子庙镇居委会“黄某网吧”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黑色风火轮x-10型摩托车,推到太子庙S250铁路桥下后,被告人丁某帮助其用摩托车将盗来的摩托车拖回家,销赃得款650元。

4、2011年6月上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汉寿县X村“光明网吧”前,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红色豪爵牌125R型摩托车,销赃得款1300元。

5、2011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汉寿县X镇丁某保经营的茶馆前,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红色邦德牌x型摩托车,销赃得款1800元。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聂某、黄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彭某某、胥某某、杨某乙、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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