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30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9‰。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余四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某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霍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霍某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可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如果借款,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霍某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3月30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9‰,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五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某乙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霍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被告张某丙、李某、张某丁、霍某的担保责任,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按月息
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军
审判员闫鹏飞
审判员牛莉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