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第一原告)。
原告张某(第二原告)。
原告卢某(第三原告)。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李某(第一被告)。
被告王某(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1日9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客车沿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南路X路立交桥东3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逆向驶入对方机动车道,与沿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卢某相撞,致使卢某当场死亡及卢某车上乘客朱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分别系卢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赔偿部分却未予赔偿。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是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了三原告及其家属身心上的极大痛苦,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875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给第二被告打工的,第一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无力赔偿。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承担,且第一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为无证驾驶则应免除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金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镇X路X路立交桥东3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驶入对方向机动车道,与沿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卢某相撞,后在避让的过程中又碰撞由东向西骑坐停在徐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赵某,造成车损及卢某当场死亡、卢某车上乘客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和赵某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卢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已先于卢某死亡。第一原告系卢某的母亲,第二原告系卢某的配偶,双方共生育一女,即第三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三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家属误工费是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其他证据。第一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一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并提供了卢某云出具的收条二份。对此,三原告表示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另一受害人朱某的。在本院受理的朱某诉被告李某等一案中,朱某确认收到过上述35,000元,另朱某表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仅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由本案三原告主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故第一被告对三原告应负的赔偿义务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三原告亲属卢某等人受伤,故应由原告等人对该份交强险进行分配。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及其亲属卢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以3人每人计算20天,合计2,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给三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0元。第二被告主张已支付给三原告35,000元,因三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另一受害人,且另一受害人对此予以确认,而第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给本案三原告的,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的亲属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亲属误工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8,751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原告张某、原告卢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518,751元的70%,即363,125.70元;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1元,减半收取4,635.50元,由三原告负担437.10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4,1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