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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1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东约500米路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某用刀将被害人张××腹部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某、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东约500米路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某用刀将被害人张××腹部捅伤。2011年11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案发后,白某亲属代白某于2012年4月10日赔偿被害人张××损失92000元,张××于同日谅解白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11年11月14日早上,他起床后下楼走到门外,见到他父亲白××正在和一个开大车的司机吵架,过了一会儿,那个司机的一个朋友过来了,后来他才知道那个人叫张××,张××也和他父亲吵了起来,还骂他父亲,他很生气,就回屋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吓唬张××,不料张××顺手拿了一把铁锨要打他,他就拿刀乱抡了一下,扎住了张××腹部,后来他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看到那个年轻人回屋拿出来一把刀,他就进屋拿了一把铁锨防身。

3、证人白××的证言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王某、孙××的证言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收某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白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白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白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白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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