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与被告陈×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07年1月17日追加第三人陈某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书面报请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弟、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及第三人。2006年底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该房涉及到案外人,离婚案中未作处理。认为被告在该房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原告享有一半份额,要求判令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部分中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支付被告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起分居,经济已经分开,如果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名字肯定会登记在产权证上,而现在原告的名字没有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原告是没有份额的。由于该房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的,第三人未出资过,第三人也是没有产权份额的。被告在该房内进行了装潢并装帧了佛堂,价值一百万多元。要求判令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意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陈某述称:购买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大部分款项都是第三人出资的。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第三人应享有该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判令第三人与原告共有系争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婚后所生之女。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经本院一审判决离婚,由于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涉及案外人即第三人陈某的利益,故离婚案件中对该房未作处理。原、被告对本院的离婚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本市X路×××弄×号×××室产权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该房的建筑面积为267.96平方米,产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
另查明,2006年被告陈×曾以第三人陈某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其单独出资购买房屋为由要求确认陈×为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唯一合法权利人。200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权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3,472,225.00元(不包含装潢)。原告表示放弃对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装潢残值的分割要求。
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沪房地虹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评估报告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讼争的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在2003年1月30日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房没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约定,且共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因此,该房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
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由被告全额出资的相关事实依据,因此,无法确定各自的出资额,故讼争房屋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等额享有。现第三人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以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中无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的诉讼,未获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特别约定的相关依据,因此,系争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潢,及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房屋确权另一案件中,该案系争房已判由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况,本案系争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较妥,原告享有的份额可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参照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属原告朱××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所有,被告陈×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陈某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包含装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368,0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71.13元,由原告负担19,342.78元,被告负担19,342.78元,第三人负担38,685.57元。本案评估费29,348元,由原告负担7,337元,被告负担7,337元,第三人负担14,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鸿
审判员林军
代理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