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
被告许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波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一起投资食用菌生产,原告表示同意,遂于2008年8月2日给付被告投资款4万元。后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原告提出退出投资,被告表示同意。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因资金紧张,当时退还1.7万元,余款分三期退还,分别是2008年10月底退3000元,2009年8月底退1万元,2010年1月底退1万元。被告除写欠条时退了1.7万元和退了第一期的3000元,其他二期的x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被告早已从事食用菌生产,原告是中途找到被告入股的。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和出于对当时形势的考虑,原告提出退股,当时经济状况不允许某股,但原告威胁我,我只能同意他退股,欠条是我写的。原告撤资后,我的经营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也影响了我妻子的身体,我无心经营只能结束食用菌生产。欠原告的2万元我从没有不承认,但是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确实没钱还。原告非但不体谅我,还找人来打我。
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约定写欠条时退还1.7万元,余款分三期退还,分别是2008年10月底退3000元,2009年8月底退1万元,2010年1月底退1万元。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合伙生产食用菌,原告于2008年8月2日给付被告投资款x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写下欠条,欠条写明:“本场于2008年8月2日收到俞某某入股资金肆万元,用于投资食用菌生产,由于其他原因中途提出退股,鉴于本场目前经济所限,暂先返还壹万柒仟元,余下贰万叁仟元分期返还,在这期间不计利息。备注:08年10月底先返还叁仟元;09年8月底返还壹万元;2010年1月底返还壹万元。”除写欠条时返还的x元,被告在返还3000元后,没有再向原告返还其他款项。原告俞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理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欠原告的款项,应当及时将未按时退还原告的x元给付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写明,欠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利息支付应从被告逾期未还款起算,2009年8月底应返还的x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1月底应返还的x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应当给被告足够的时间筹集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8月底应返还的x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1月底应返还的x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