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某,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王圣明,广东德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谷某甲、谷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唐大民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某,被上诉人马某、谷某甲、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王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谭某某与谷某甲、谷某乙、马某签订了《少拜寺邓岗窑厂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谭某某(卖方),乙方谷某栓、谷某乙、马某(买方)。经甲、乙双方和全体股东2009年在碧海云天X房间商议决定,同意把少拜寺邓岗窑厂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同时达成以下协议:l、甲方自愿把邓岗窑厂(包括窑厂的一切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各种附属物等,限三日内清点完毕)作价一百五十万元整出售给乙方。2、甲方负责偿还接手之前的一切债务(包括2009年度的各种税费)。3、甲方负责在窑厂停火之前(2009年12月31日前)把窑厂的各种手续交给乙方。如需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4、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需交付对方违约金三十万元整(x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09年11月27日所签合同作废)。甲方谭某某,中间人尹永聚、刘家广、张运克,乙方谷某甲、谷某乙、马某”。2009年l2月11日,谭某某将邓岗窑厂相关资产及手续交付给谷某甲、谷某乙、马某,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
谭某某自认谷某甲、谷某乙、马某付款51.5万元,下余98.5万元未付。2010年4月20日谭某某起诉请求谷某甲、谷某乙、马某支付余款98.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诉讼中,经谭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l0年4月28日作出(2010)唐大民初字第49—X号、第49-X号、第4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某、谷某甲、谷某乙于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信用联社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马某存款四笔计x元、冻结谷某甲存款一笔1239.20元);裁定对谷某甲、谷某乙、马某共有的铲车一台、推土机一台、砖机一套,对谷某乙所有的位于少拜寺街的房产一处予以保全。
原审认为,谭某某与谷某甲、谷某乙、马某虽然签定了窑厂买卖协议,但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和全体股东商议转让窑厂,且谷某甲、谷某乙、马某对谭某某窑厂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持有异议,谭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窑厂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谭某某主张窑厂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谭某某的起诉。
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之诉及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不可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也是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一审裁定,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程序错误。(2010)唐大民初字第49-X号裁定书,主文部分表达为“原告主张窑厂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据以驳回原告之起诉。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及政策之规定,任何地方都没规定,证据不足,可以驳回起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正确审理。
马某、谷某甲、谷某乙辩称,邓岗窑厂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七人合伙共有,上诉人只是窑厂的合伙人之一,对窑厂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买卖协议是一份主体不明确的协议,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窑厂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足以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其义务,主体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协议的效力如何、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系本案实体处理中的问题,以此驳回起诉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大民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