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胆小怕事,对我起不到保护作用。同时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离婚,抚养次子,并带回婚前财产及衣物用品。
被告陈某某辩称:躲避恶人,不算胆小怕事,打打小麻将,不算赌博。我没有大的毛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6日和次年12月12日,相继生长子陈某和次子陈某娃。此后,双方为琐事相互指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尔后,夫妻继续分居。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皮箱1对、被子2条、洗脸盆1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虽被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旧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次子和长子数年来分别随原、被告生活,离婚后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子陈某娃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唐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皮箱1对、被子2条、洗脸盆1对,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