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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与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厂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该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第一汽修厂”)与被告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汽修厂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刘好银,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汽修厂诉称:被告焦某原系原告职工,自1999年8月起,被告焦某就租赁经营原告分厂。2001年,被告与三建二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建二公司将从原张掖市人民医院承包的果园756平方米承包给焦某使用,承包期限五年,原告出具说明对焦某签订果园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的场地租用费、房屋租用费、水电费等均由被告焦某自行承担。2006年,焦某所签合同到期,但焦某未及时与三建二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而是继续使用租赁场地。2006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分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每月租费1500元,租赁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因被告不缴纳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2009年三建二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决原告承担房屋租赁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x.20元,承担诉讼费60元。2001年7月至11月,被告在经营所租赁的分厂期间共向原告借款x.82元。2002年至2004年,被告在租赁经营分厂期间,多次赊销张掖市千顺石化公司的油品,2005年,张掖市千顺石化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x.6元及利息,甘州区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申诉并经再审,最终判决被告焦某承担案件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1409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后法院在执行中,从原告账户扣划现金x.6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2004年租赁场地水电费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案件款x.8元,承担诉讼费60元,并偿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及借款x.82元。

被告焦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2001年被告代表原告与三建二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2006年被告所签合同到期后,三建二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及场地,这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3、判决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及租赁费,被告也不能承担,理由是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是原告没有及时向三建二公司交纳而导致的诉讼。4、原告所诉借款也不属实,这属于借支,属于被告在建立分厂之初所开支的费用。5、原告起诉的千顺石化公司的欠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引起的,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6、原告所诉替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也不属实。7、原告所诉租赁费x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有相关的对账单可以证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原系原告第一汽修厂的职工。自1999年8月1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签有《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第一汽修厂所有的分厂租赁给被告焦某经营。2006年4月28日,原告第一汽修厂作为甲方,被告焦某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分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依法经营,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包死基数、保证上缴、盈余全留。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租赁经营期间,乙方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上缴养老金、失业金、分厂资产租赁费,合计1500元。甲方给乙方委派一名管理人员,为乙方提供维修发票及配件销售发票,月末将本月的维修及销售发票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实行会计核算,乙方按税票足额依法纳税。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时收取当月费用。乙方若连续两个月不能向甲方交纳合同规定的租赁经营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保证按期足额交纳租赁经营费的前提下,自行支配盈余部分。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的场地租用费、房屋租用费、水电费以及垃圾处理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由原、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焦某则继续分厂的经营、管理。

期间,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将第一汽修厂、焦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第一汽修厂、焦某偿付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欠款x.6元,承担利息4057元,合计x.6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x.6元,下欠x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其他诉讼费923元,合计207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1676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于2007年5月21日从第一汽修厂扣划案件款及诉讼费x.60元。随后第一汽修厂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经(2008)甘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由被告焦某偿付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的机油款x.6元,承担利息2419元,合计x.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第一汽修厂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其他诉讼费923元,合计2076元,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负担667元,被告焦某负担1409元,被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负连带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负担370元,被告焦某负担783元,被告第一汽修厂负连带责任。

2009年,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第一汽修厂、第三人焦某起诉至本院,经过一二审判决认定,与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第一汽修厂,遂判决解除第一汽修厂与有年二分公司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和租房合同书,并承担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x.2元,焦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现该案未得以执行。

原告诉讼还提交了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焦某向原告“请款”、借支的部分单据,欲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基于此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收款收据、自2001年起的往来条据和2005年的分厂对账记录。现双方为多年来的账务纠缠不清,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二份、(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8)甘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07年5月21日收取案件款条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2009)张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请款”单八份、帐页二份;被告提交的分厂对账记录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六份、收款收据六份、限期办证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房屋租赁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x.2元和诉讼费60元,上述费用已经经(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原告第一汽修厂承担。而该费用的承担,履行的是原告第一汽修厂与三建二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原告第一汽修厂与被告焦某之间的内部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合同义务,而且,至今原告第一汽修厂并未履行所判决的上述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所诉200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租赁经营分厂期间,共向原告借款x.82元,并为此提供了帐页、“请款”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此部分证据均是2001年至2004年期间所产生的单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28日《分厂对账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对双方之间的账务每年均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记录反映至200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互相抵顶之后,原告第一汽修厂还欠被告焦某现金1880元,因此,原告现在所诉的借款如果存在没有支付,在该时间点对账结算时,按照交易结算习惯,应该冲抵。其次原告该部分证据所提供的“请款”单上并不能直接清楚的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个人借款。部分条据上面注明,待工程结束时再结算,因此,上述借款不能单纯认定系被告焦某的个人借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诉再审判处由焦某承担油品款x.6元,诉讼费1409元,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将原告的现金x.6元予以扣除,该款及诉讼费,经(2008)甘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应该由被告焦某承担,现在原告第一汽修厂替被告予以垫付,被告焦某虽辩称该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拖欠,但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款应由被告偿付,已经(2008)甘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诉2004年替被告垫付的租赁场地水电费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该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并且200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过结算,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诉资产租赁费x元,双方之间一直签有《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每月应该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等合计1500元,现双方对每月应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对每月的租赁费又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该是每月1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2006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虽注明系五月份租赁费,但原告否认将租赁费由每月1500元变更为1000的事实。被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每月租赁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该按每月1500元计算,合计两年是x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向其进行过借款,经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七份进行审查,除2006年6月23日的收据,金额1000元,原告认可是收到的资产租赁费外,其余条据均是在2005年1月28日结算之前所出具。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双方在2005年1月28日之前每年都进行双方账务的结算,在此之前双方除1880元的欠款未支付清外,其他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本院对2005年1月28日之前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条据不予采信,下欠的1880元应该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对于由孙福元给被告出具的条据,经本院向孙福元进一步进行调查,孙福元认可由其出具的条据和金额的真实性,(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房屋租赁费、场地使用费、水电费x.2元,经向孙福元进一步核实,是在扣除以上这些条据上的费用之后,主张的剩余费用,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焦某在租赁经营期间的场地租用费、房屋租用费、水电费以及垃圾处理费,均由焦某自行承担。被告焦某提交的由孙福元出具的房租费、占地费等条据的真实性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资产租赁费不属于同一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第一汽修厂偿付租赁费x元(x元-已付1000元),垫付案件款及诉讼费x.6元,合计x.6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880元,下剩x.6元;

二、驳回原告第一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第一汽修厂负担829元,被告焦某负担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某阳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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