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聚集婚纱摄影店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一×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曾因犯罪被处罚,再次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