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2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2月29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4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如原告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咋办;二、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保家电销售凭证一份、安浩康家纺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2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2月29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TCL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现代牌DVD一台、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一二三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迎面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力帆摩托车一辆、四床被子、8条床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女儿尚在哺乳期内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4807元×20%×17年)。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已经生育女儿,不宜再返还彩礼,故对于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王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6343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