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1岁。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十里铺路交叉口西的长城网吧上网时,趁赵某睡觉之机,将赵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索尼爱立信U1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