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汉寿县X镇“永和豆浆”店饮酒后,驾驶湘x机动车行驶到汉寿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与湘x机动车驾驶员王某发生纠纷,被汉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6.7mg/100ml;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浓度为9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