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0年4月13日被抓获,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内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鉴定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同孙百让、田海泉、普化民、易改强(另案处理)在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将其承包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国有土地以城关乡X村的名义申报成退耕还林土地,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五人按合同均分,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上等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让该林地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共同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同他人将骗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全部用于林地的再生产,有益于兰考县的生态建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当庭辩解称,没有骗取的故意,这块地符合退耕还林的规定,起诉书指控x元不当,分款不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认定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证据不足,柳林林场100亩可耕地作为退耕还林的土地上报符合退耕还林条例规定,认定补贴款x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孙百让(已判刑)同田海泉(男,高中文化,兰考县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普化民(男,高中文化,兰考县体育局干部,现退休)共同承包了兰考柳林林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100亩闲置休耕土地。后在孙百让提议下易改强、张某某二人加入改由五人共同承包。2003年初经五人共同商议由孙百让、张某某二人负责协调争取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久,张某某在得知兰考县X乡退耕还林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指示孙百让将所承包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上报,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100亩国有土地申报并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该款用于五人承包的林地等开支。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孙百让、易改强、田海泉、普化民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x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指控骗取退耕还林粮款x元不当,申请重新鉴定。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粮油价格浮动频繁,无实物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由,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孙百让、田海泉、普化民、易改强供述;3、证人谢××、施××、赵××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退耕还林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在明知其承包的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情况下,采取骗取手段,使其承包的林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具体指使孙百让以刘林村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直接参与了退耕还林的申报工作,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本案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所得全部用于林地的再生产,客观上对生态建设有积极作用,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建议意见,因本案同案犯孙百让已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情形,故对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4日羁押时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