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在汝州市区经营饲料业务,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赵某某多次到我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货款x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经信用社汇款还我5000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赵某某多次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饲料,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赵某某共计欠原告刘某某饲料款x元,当时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豆粕款x元,赵某某,2008年8月20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偿还原告豆粕款5000元,下欠豆粕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豆粕款x元,后经偿还现仍下欠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豆粕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