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底某晚,周某平等人无故将蒙某停放在横县X镇“顶尚”酒吧停车场的面包车破坏,被告人蒙某得知是周某平所为后,便萌生报复念头。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到“顶尚”酒吧伏击周某平,当见到周某平从酒吧出来时,便拦截周某平,并伙同他人持刀将周某平的双脚、双手等多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平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蒙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的家属于2012年1月6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平的陈某,被害人及其家属共同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陈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无故破坏被告人蒙某的车辆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属有过错,为此,又可以对被告人蒙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蒙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蒙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其归案后只供述其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蒙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因此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蒙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