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2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德德山经汉寿县新兴、沧港往汉寿县城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至汉沧公路汉寿县X镇花木兰居委会路段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与前方车辆会车时因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也未与被害人王守成、雷某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正面右侧与被害人王守成、雷某某相撞,造成王守成当场死亡、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守成、雷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守成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重型脑挫裂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守成近亲属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乙、陈某丙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户口注销证明、雷某某入院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