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汉寿县X村往汉寿县县城行驶,行至汉寿县X镇X街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艾金云从道路的右边横过左边,中途又返回右边,被告人马某甲驾车未予减速,避让不及,导致所驾的摩托车左前部撞倒艾金云,造成艾金云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艾金云脑外伤后伴右侧肢体偏瘫,左侧硬膜下血肿,其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余某、马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帅可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