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X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用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2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9266.18元,超过811天未还。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向胡某X催款后,该胡某过更换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的多次催收,公安机关立案后,其家属于2010年12月29日向民生银行还款x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信用卡交易记录、缴款告知函、催收行动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经被告人胡某X申请,中国民生银行向胡某X核发卡号为(略)的信用卡1张。胡某X激活该卡后,于当月23日在西安市X区斌涛数码产品经销部交易9985元;9月1日、2日、7日分别在ATM机取现500元、300元、200元;11日在陕西苏宁电器钟楼店分12期交易,每期209.42元;同日又在该店分12期交易,每期707.25元。截止2010年12月21日胡某X共透支人民币x.04元,未向银行还过款,并通过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公安机关立案后,胡某X在家属协助下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x元。
本案有下列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明,经胡某X申请,民生银行2008年8月5日向胡某X核发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胡某X于同月13日激活卡片并使用,截止2010年12月21日,其账户欠款为x.18元,其中本金x元、滞某x元、利息9266.18元,逾期811天。
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他是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中心催收部客户经理。胡某X于2008年7月左右在案板街甲字商务酒店写字间X号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略),透支额度为x元。8月13日信用卡办好后胡某X激活卡片,23日胡某X用该卡在雁塔区斌涛数码产品经销部套现9985元;9月1日、2日、7日分别在ATM机上取走现金500元、300元、200元;11日胡某X在钟楼苏宁电器作了两笔分期,刷掉现金x.04元。民生银行总部给胡某X打过两三次电话催收,当时胡某X本人口头称其暂时没钱,凑够钱后还款。2009年到2010年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曾拨打胡某X办卡时所留的几个电话,胡某X所在单位称胡某X已经离职,其余电话均停机。2009年7月13日、2010年12月18日银行工作人员曾到胡某X办卡时所留的家庭住址找过,没有找到。截止2010年12月21日,胡某X未向银行还过一分钱,欠银行本金x元、滞某x元、利息9266.18元。
3、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胡某X于2008年8月23日在西安市X区斌涛数码产品经销部交易9985元;9月1日在ATM机取现500元;2日在ATM机取现300元;7日在ATM机取现200元;11日在陕西苏宁电器钟楼店分12期交易,每期209.42元;同日又在该店分12期交易,每期707.25元。
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外访记录表及照片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2月18日到胡某X登记的住所地查找,均查无此人。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将胡某X抓获。
6、被告人胡某X供述证明,2008年六七月份,他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当时他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陕西天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8月初他拿到卡并激活卡片,8月下旬他在雁塔区赛格电脑城和苏宁电器钟楼店通过刷卡套取现金x余元。之后又分几次在ATM柜员机取了1000元。又供述,2008年他为了办理信用卡才到陕西天诺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当时说好月工资1000元,他把办卡的证明开好后就离开了公司,前后只上了六七天班,也没有要工资;他身份证上的住址在洪庆田王村,但他一直没在那里住,而是住在洪庆赵某村X号。2008年底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给他打过电话催款,后来还去过他家,因为他没有那么多钱,最后把电话号码换了。
7、中国民生银行的情况说明及销卡销户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9日胡某X还款x元,剩余欠款银行给予减免,对胡某X该账户已做销卡销户处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胡某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人民陪审员张文燕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