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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X,男,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及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X在灞桥区X街雨芭蕉舞厅门口因琐事与许XX发生厮打后,从舞厅对面面馆拿一把菜刀,追至半坡十字西南角,将许XX胸部砍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胡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要求胡X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某某、误某、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总计x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胡X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唯称其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许XX之女友房X离开位于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街的雨芭蕉舞厅时,被告人胡X强行阻拦房X,欲与房X聊,房X不愿并喊叫,许XX因此与胡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胡X手中铁管被夺下后又跑进该舞厅对面一面馆内,强行拿出菜刀一把,追至半坡十字西南角,在许XX前胸砍了一刀。致许XX自气管第二环状软骨左侧至右侧胸部皮肤裂伤22CM,愈后遗留20.5CM疤痕,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许XX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802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误某2580元、陪护某某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00元,总计x.3元。

201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胡X抓获归案。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许XX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4日晚,他和女友房X及马XX、赵X在梁家街舞厅玩了一会儿准备走,舞厅门口站了两个小伙,他和马XX出去时,那两小伙让了一下路。此后听见房X在后面喊,他退了两步见那两个小伙在挡房X,他喊:“干啥哩”,房就出来了,那两个小伙也跟上来了。一个穿白短袖的小伙(经辨认即胡X)蹬了他一脚,马XX过来把他和那小伙挡开了,那小伙就跑进舞厅,又拿了根铁管出来打马XX,他上去夺铁管,后来一个老头让他俩都松开了手。他和房、马三人往半引路走,快到停车场时听见后边有人追上来了,他回头见那小伙光着上身拿一把菜刀追来,后边还跟着一群看热闹的人。他就跑,回头见那小伙在砍马XX,马XX身上好象流血了,他过去趁机从后面抱住那小伙,那小伙挣脱后在他胸前砍了一刀,他喊快报警,那小伙可能害怕了,就往停车场内跑,他和马XX追上后夺下了刀。民警和120来后,他被送去医院。

2、房X的证言证明,她是许XX的女友,2009年9月14日晚8点多,她和许去半坡十字西北边的一家舞厅跳舞,半小时后准备离开,许先走。在她出门口时两个小伙挡在门口,要跟她聊一会儿,她不愿意,大声喊叫,然后冲出去了。许和马XX问她情况后,许骂了那小伙一句,那小伙蹬了许一脚,两人就打开了,一会儿被周围人拉开了。她和许刚走出10米,那小伙拿着铁棍在许背上打了一下,许又与其撕扯,又被旁人拉开了。她和许继续往南走到半坡停车场时,那小伙拿了把菜刀砍许,被躲开了,但马XX的手臂被砍了一下。许上前挡时,胸部被砍了一刀,之后三人追着去了停车场里。过了一会儿她进去见那小伙在地上躺着,此后急救车来了。

3、马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晚他和朋友许XX及房X等在半坡十字西北角一个舞厅跳舞后出来没走多远,听见身后许XX和人吵起来,一个小伙举拳要打许,他就上去拉开。他们又往前走了约10米,那小伙拿着铁管又追上来了,先冲他来了,他忙摸了一砖块自卫。但他用左臂挡时还是被打了一下,许就冲上去夺铁管,此后从舞厅里出来了三四人把铁管夺走了。他们赶快往南走了约100米,就听到后面有跑步声,回头见那小伙举一把大号菜刀冲过来了,先向他砍,他用左臂挡时,左臂烧疼烧疼的。那小伙又朝许XX砍去,将许胸膛砍了个二十几公分长的口子,血不断地流,那小伙砍人后就朝半坡十字西南角的停车场跑,他和许追上去夺了刀。

4、赵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晚,她和房X等人跳舞后往舞厅外走。快到出口时,两个小伙把房X挡住了,不让房走。她对那两个小伙说:干啥呢那两个小伙才让房走了,然后许XX就返回来,对那小伙说:“你个碎×”,然后就吵起来,被旁观的人劝开了。许、房等人就走了,她也回永丰村X村口,见一个小伙从一饭馆拿了把菜刀。她赶紧打电话通知房X,房在电话中说那小伙已经追上去了。她也往过走,到301车站停车场门口时,房一人在那儿哭,十分钟后她俩进了停车场,见刚才那小伙在地上躺着呢。许XX和马XX每人抓了那小伙的一只胳膊,许胸口有血,她赶紧打了120电话。

5、李XX的证言证明,他是雨芭蕉舞厅售票员。2009年9月14日晚,他们舞厅门口有两男一女出来好像在等人。他听到一个女的在舞厅过道里叫了一声,然后跑了出来。里面追出来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叫胡X。胡X追到门口那几人跟前扬手想打人,一个胖一点的小伙就先打了胡X一拳,胡X马上跑回舞厅,两男两女就一起往南走了。最多一分钟,胡X拿了根铁管出来。他就去夺,但未夺下。胡向那4人追去,追上后用铁管打了胖小伙一下,瘦小伙就扑上去夺了铁管,但没还击。胡X就上去夺铁管,他和另两个员工一起去把铁管夺了下来。他骂了胡X一句,胡X就说:“爷爷你别把我惹急了”。他让胡X滚,胡X就走了。约一二分钟后,一个人说:“看,胡X拿了一把刀”,他抬头见胡X拿刀往南追去。

6、石X的证言证明,他在永丰村一个面馆打工,2009年9月14日晚,他正在切菜,突然从外面跑进一小伙取了把菜刀就往外跑。他和老板娘忙追上去,拽住那小伙胳膊要刀。那小伙说:“不要拉我挡我,谁拉我就砍谁”。结果那小伙把衣服挣脱后,光着上身拿着菜刀朝半引路方向跑了。

7、胡X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4日晚,他在梁家街雨芭蕉舞厅进门时与一个出门的女子发生争执,两个小伙对他破口大骂,双方就发生厮打。对方人多,他就在舞厅门口摸了一根棍,但被夺下了。他跑到对面一个面馆拿了一把菜刀追上那两男一女,这三人转身用砖扔着砸他,可能见他有刀,就向半引路西边的停车场跑,边跑边用砖砸他。他急了,追上去用刀乱抡,抡在一男子的前胸。

8、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

9、(西)公(灞)鉴(伤)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许XX身体自气管至右侧胸部有一长22CM的巨大斜形伤口,伤口基本整齐,愈后留有20.5CM疤痕,构成轻伤。

10、公安机关证明,胡X系被抓获归案。

11、许XX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X向许XX赔偿经济损失x.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许XX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江蕾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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