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丙,女,60岁。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袁某丙系父女关系。我一生有长女袁某丙、次女袁××、三女袁××。长子袁××(已故)、次子袁××,现都已成家立业。我老伴已去世,一直随次子袁××生活,起居生活由次子照顾,平常有病也是次子拿钱。2010年农历3月19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癌,我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也不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被告袁某丙辩称,我不是不赡养父母,而是我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我只有过年时给他10元、20元。原告有病住院时,我没有钱支付医疗费,我也是有病在身,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有长女袁某丙、次女袁××、三女袁××。长子袁××(已故)、次子袁××,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袁某甲因病于2010年5月7日入院,2010年6月22日出院,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6076.5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021元,实际花去医疗费4055.5元。原告袁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将长女袁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赡养费。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双方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应支付原告相关的赡养费用,因此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有四个子女,故被告应按四分之一均担赡养费、医疗费。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支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1013.87元、2010年度赡养费847元(赡养费计算至2010年8月6日,以后于每年8月6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该年度赡养费847元)共计1860.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