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江苏省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宋某东),男,1972年12月6日。
原告罗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3月16日在濮阳县王城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从未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感情淡薄,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而且结婚证书上被告的名字和出生日期均系被告弄虚作假所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接触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宋某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在濮阳县王城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同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