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远征,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3月初,其经二被告的司炉工王某某(又名王X)介绍认识了二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其为二被告承包的郑州市X镇X村X国道旁的路通停车场供应一车煤炭,每吨550元,据实结算。2007年3月11日原告将一车煤炭如约运到路通停车场,过磅后磅单上显示该车煤炭重11.36吨。二被告的雇佣人员杨某某在磅单上签字确认。该车煤炭款共计6248元,二被告当时未付煤炭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6248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共计774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经手人杨某某签字的称重单一份;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二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4、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资产盘存一份。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实其将一车煤炭直接交付二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序号分别为0021、0022的两份称重单,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3月11日和2007年3月12日,货物毛重分别为x和x,该两份打印的称重单粘贴于一收据条上,该收据条经手人处写“杨某某”。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货物的名称、货物的净重量,也无法证明该两份称重单系二被告出具。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其于2007年3月11日将一车煤炭运至二被告处并过磅称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人王某某(即出庭作证的王某某)的证言与其当庭作证的内容,均无法证实货物的重量和总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10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同郑州市X镇路通停车场经营人罗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07年3月15日二被告与其办理了场地、财产接收手续。现原告以该车煤炭系二被告的雇佣人员杨某某签字接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煤炭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6248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97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要承担其主张不能被支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岭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