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丁,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郝某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李某己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刘某辛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颜某、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丙、颜某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长垣县X村支部书记王某X。被告人张某丙指使被告人郝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己又纠集被告人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先后多次交叉到长垣县踩点,两次实施绑架。第一次由被告人颜某、李某己、严某、王某某、郑某某五人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某X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颜某、李某己、严某、王某癸、郑某某租用被告人刘某辛的面包车到长垣县X村将王某X的妻子侯某绑架,后交给被告人孙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某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丙给侯某的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把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被告人颜某一起准备接收赎金。2010年8月20日上午,侯某被长垣县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癸;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房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明载明: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郝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公安机关制作的绑架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绑架及看管被害人侯某的现场状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2支口径运动步枪、小口径子弹81发、吉利轿车1部、手机三部、手机卡三张、望远镜一部。
4、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房某抓获;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严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癸抓获。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害人家打电话。
6、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0)静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18日期满释放;被告人颜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2月3日裁定期满释放。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7、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郑某某被上网追逃。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的两把步枪均认定为枪支,小口径子弹81发认定为弹药。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侯某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了宋某、秦某、陈某某;张某丙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李某己、孙某、郝某丁、陈某某;颜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郝某丁、刘某辛、李某己、王某癸、王某某、严某、郑某某;郝某丁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某某、张某丙、严某、颜某、郑某某;李某己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严某、颜某、王某癸、刘某辛、郑某某;严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王某某、颜某、郝某丁、刘某辛、郑某某;刘某辛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严某、王某癸、颜某、郑某某;王某癸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李某己、刘某辛、颜某、郑某某;王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严某和郑某某;孙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秦某和颜某;陈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和房某;秦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丙、孙某和房某;宋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孙某、陈某某和房某。
10、被害人侯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8月16日早上6点其在家门口被颜某带领的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和郑某某绑架,带至焦作后交给孙某及其纠集的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看管。2010年8月2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11、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侯某2010年8月16日早上出门失踪后有人向其家打电话索要钱财。
12、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妻侯某2010年8月16日早上6点多失踪后有人向其家打电话索要钱财,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3、证人杨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其看见陈某某看管侯某。
14、证人郜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选择绑架对象的经过。
15、被告人张某丙、颜某供述证实,张某丙、颜某为绑架长垣县X村王某X勒索钱财,指使郝某丁纠集李某己,李某己又纠集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先后多次交叉到长垣县踩点,两次实施绑架。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张某丙先带颜某去王某X家周围观察作案环境,后又指使颜某带郝某丁、李某己去王某X家周围观察作案环境。郝某丁和李某己发生矛盾后退出,张某丙指使颜某、李某己、严某、王某某、郑某某五人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某X未果。2010年8月16日,在张某丙指使下,颜某带领李某己、严某、王某癸、刘某辛、郑某某到长垣县X村将王某X的妻子侯某绑架,后交给被告人孙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某看管。在此期间,张某丙给侯某的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把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颜某一起准备接收赎金时被抓获。
16、被告人郝某丁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丙的指使下,其找到李某己,并伙同颜某领、李某己到长垣观察作案地点一次后退出,张某丙给其许诺的三万元没有兑现。
17、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郝某丁许诺给其1万元让其去长垣绑架,受张某丙的指使,其和颜某、郝某丁到长垣观察作案地点一次,郝某丁与其发生矛盾后退出。其又纠集严某、王某某、郑某某随颜某到长垣县绑架未果,回来后王某某退出。2010年8月14日中午,其和颜某、严某、刘某辛、王某癸、郑某某六人再次到长垣实施绑架,16日早上将侯某绑架到焦作交给张某丙,张某丙将钱交给严某,其从严某处分得4500元,在吃饭的过程中,颜某给他们几个说这次来长垣绑架一个人,这人在村X村干部,让把他绑架走,好让他退出竞选。
18、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在李某己的纠集下,受张某丙指使,两次到长垣实施绑架,在2010年8月16日将侯某绑架至焦作交给张某丙,得到4000元报酬。
19、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其受李某己指使,开车与李某己、王某癸、严某、颜某领、郑某某到长垣实施绑架,16日将侯某绑架至焦作后交给张某丙,获得人民币6000元。
20、被告人王某癸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其和李某己、严某、颜某领、刘某辛、郑某某到长垣实施绑架,16日绑架一老太太,到焦作后交给张某丙,张某丙给了严某钱,严某给其1500元。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李某己的介绍下参与了这次绑架犯罪,其和李某己、严某、郑某某、颜某到长垣实施绑架未果,后李某己再次要其去长垣绑架时其因为害怕而拒绝。
2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丙要其看管一个被绑架的人,说被绑架的人是长垣某村X村长,绑架的原因是为了张某丙的朋友在竞选中能当上村长,张某丙许诺看管五天给三万块钱,多一天加六千元,等事情办好之后还把车给他。其就纠集了陈某某、秦某。2010年8月16日,接张某丙通知,其和陈某某、秦某到焦作接上被绑架的人,由秦某开车将被绑架人送到了武陟县X村庄,后陈某某又将被绑架人转移到武陟县X乡结合部的一处房某内,接人时张某丙给了一千元让吃饭先用,许诺事成之后再给两万九千元。
2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秦某是受孙某的指使看管被绑架人的,孙某说看完人有人给三万元钱。2010年8月16日,接到孙某的通知,其和秦某到焦作接了被绑架人后进行看管,接人时孙某给其1000元钱,在看管过程中,秦某女朋友宋某也参与了看管,秦某的朋友房某在8月18日晚上也看了一夜,房某走时秦某还让给房某100元钱。
2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陈某某说要绑架过来一个人,让其帮忙看管,完事之后得钱平分,并说绑架这个人是为了阻止这个人竞选村长。同年8月16日,接陈某某通知后和陈某某一起接了被绑架人,其开车将被绑架人送到武陟县X村里的一户人家内,当天又将被绑架人转移到武陟县城老一中附近的一个小院内,在这个小院内其和宋某、陈某某一直看管到被绑架人被解救,中间其还让房某来看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其让陈某某给了房某100元钱,其给房某和宋某说过绑架这人是为了阻止竞争村长。
2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其去找秦某时看到陈某某看着一个老太太,陈某某让其叫出租车转移老太太,其打电话叫了一辆面包车,和秦某、陈某某一起将老太太转移到了武陟县城边上陈某某联系的一个小院里,在该小院内与秦某、陈某某一起看管了老太太,秦某说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和这个老太太的老公一起竞选村支书,他们把老太太绑架过来就是为了要挟她老公退出竞选。
26、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实,秦某让其看管被绑架人,其看管了一晚上,第二天秦某还给了其100元钱,秦某说绑架是因为村里选举干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百八十一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一百八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一百六十六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一百六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郝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秦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房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没有获得赎金,非法私藏枪支罪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郝某丁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中止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己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的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严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辛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某癸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中止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房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没有获得赎金,非法私藏枪支罪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判量刑重”;郝某丁、王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中止犯,原判量刑重”;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从犯,原判量刑重”;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持续到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应当认定为累犯;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郝某丁、王某某虽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中止;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明知是被绑架的人而进行看管,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某丙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颜某、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上诉人张某丙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郝某丁、李某己、严某、刘某辛、王某癸、王某某、孙某、陈某某、秦某、宋某、房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各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