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其工资卡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在归还本息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挂失、注销及做一切有损于原告利益的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出具《借款条》1张。
被告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郭某乙提交的《借款条》能够证明被告程某于2010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程某给郭某乙出具《借款条》1张,载明程某借郭某乙款x元;程某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作为担保等。2010年7月,郭某乙向程某选(程某之父)提出上述借款之事,程某选拒绝还款。2010年7月26日,程某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郭某乙、程某于2010年3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程某负有偿还郭某乙借款本金x元的义务。故郭某乙诉请判令程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故原告郭某乙诉请判令被告程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偿还郭某乙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军